汽车租赁公司的新规定
汽车租赁公司的新规定
之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小微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微客车租赁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从事小微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微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向承租人交付9座以下小微客车,收取租赁费,不随车提供驾驶服务的经营活动。其中,利用移动互联网、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服务平台,以分钟或小时为计时单位,为承租人提供自助小微巴士预订和退货、费用结算等服务的租赁业务模式也称为分时租赁。
本办法所称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从事小微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租赁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提供 *** 经营场所、交易匹配、信息发布等服务,为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开展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小微公交租赁是为满足公共商务活动、公务活动、旅游休闲等个性化旅游提供交通租赁服务的经营活动,应统筹规范发展。
第四条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五条 国家鼓励小微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 *** 化、品牌化经营。支持使用新能源汽车租赁小微客车。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客车租赁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 ***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 *** 指定的其他小微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客车租赁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 *** 指定的其他小微公交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小微公交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微公交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小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出行需要,制定小型客车租赁发展计划,并报同级人民 *** 批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从事小微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适合租赁业务的营业场所、管理人员,以及用于租赁业务的小微客车(以下简称租赁小微客车);
(三)开展跨设区城市经营的,应当在异地经营所在城市设立分支机构;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小微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6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小微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备案,并附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市小微公交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记录材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小微公交租赁经营记录证书(见附件1),经营记录证书有效期为3年;经营记录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通知记录人。
第十条 经营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注销经营备案。分时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租赁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性质为租赁。小型客车租赁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有关要求,使用寿命达到15年的,强制报废。
道路运输经营不得擅自使用租赁小型客车;使用租赁小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租赁小型客车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相应经营车辆的使用寿命进行报废管理。
第十二条 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有拟投入小微客车租赁经营的机动车驾驶证,到原经营记录机构办理小微客车租赁记录。
原业务记录机构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租赁、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出具租赁小型客车记录证书(见附件2),租赁小型客车记录证书有效期3年;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记录人。
租赁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不再用于当地经营的租赁小微客车,应当在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注销租赁小微客车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汽车租赁服务规范》(GB/T 29911)等标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小微客车租赁服务。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服务。
第十四条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包括车辆的基本情况和用途、租赁期限(分时租赁业务不包括此内容)、收费标准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押金收取和退还、损失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案、交通违规通知和及时处理承诺等。
小微客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如果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或者司机使用小微客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退还、 *** 、监督 *** 等。在营业场所;
(2)租赁小型公交车按合同交付承租人,租赁小型公交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其他道路条件,内部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内部外观完整整洁;
(三)依法购买符合经营风险的小微客车租赁保险;
(四)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客车机动车驾驶证和备案证;
(五)按照《汽车维修检测诊断技术规范》执行(GB/T 18344)检测和维护租赁小微客车,确保良好的技术性能;
(六)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期间小微客车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救援和换车服务;
(七)建立租赁经营和车辆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数据信息;
(八)法律、行政法规提出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对承租人和司机的身份证件进行检查,并保留相关信息。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检查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登记证、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司机身份证。租用小微型客车应交付给经身份验证的承租人。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检查、人证不一致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运用技术手段检查承租人和司机的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承租人和司机的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未经信息主体明确同意,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使用个人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收集承租人和司机的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租赁业务所需的范围。
除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承租人和司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联系信息、地址、注册账户密码、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旅游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敏感信息。信息泄露后,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 *** 和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收集的个人信息和业务数据应当存储和使用在中国大陆,保存期不少于3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服务 *** 平台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其他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阻止有害信息的传播。发现他人使用其服务 *** 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小型客车租赁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记录,使用记录的小型客车进行经营,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担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责任,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承租人、司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客车;
(2)在道路上行驶时,随车携带租赁小微客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备案证;
(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小微客车,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4)根据租赁合同使用租赁小型公交车,不得使用租赁小型公交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质;
(5)未经小微客车租赁经营者同意,妥善保管和租赁小微客车,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小微客车的零部件和设施,不得抵押、出售、转租租赁小微客车;
(6)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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